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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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素真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然因其友人 鍾維鴻 欲以施用海洛因減緩身體疼痛,復無力自行購買,遂應鍾維鴻之請,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同年10月25日,每次由鍾維鴻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王素真則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博士網路咖啡店,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再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81號
4樓住處交予鍾維鴻施用,而以前開方式幫助鍾維鴻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王素真於同年月25日交予鍾維鴻幫助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30公克,取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10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29頁、第77頁、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鍾維鴻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68至69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0頁、第85頁、第87頁),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受鍾維鴻之委託,以鍾維鴻所出資金,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供鍾維鴻施用,顯係基於幫助鍾維鴻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3次幫助鍾維鴻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幫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僅一,且其係因友人欲以毒品減輕疼痛之故始幫助施用,雖其以獨助友止痛之觀念錯誤,惟非惡意散播毒害,惡性尚非重大,併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海洛因,淨重0.2130公克,取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2110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4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該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係被告交予鍾維鴻一節,亦據鍾維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海洛因為價格昂貴法禁之物,而鍾維鴻持有海洛因無非係為施用,衡情不致無端囤積,故其應係施用將罄之際始會再託被告代購,故此次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應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甫行交付,及前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交付而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