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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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93號、100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麟因細故與 林永華 發生衝突,竟於民國99年7月26日凌晨3時12分,夥同綽號「 阿文 」、「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137之1號「水源軒小吃部」,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永華,致林永華受有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併左眉撕裂傷、右膝挫傷、右下肢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永華、 鄭漢章陳威仁 證述綦詳,復有偵查 佐賴鎮生 99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99診字第1405402號驗傷診斷書、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陳柏麟自白於前揭時地與「阿文」、「阿偉」共同傷害告訴人,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阿文」、「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一時口角衝突,即恣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上開情節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其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該情事而量處徒刑如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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