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並」字刪除,倒數第2行「六合路與新盛街口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六合路與新盛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被告陳力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豪(原名 陳金象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8日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90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尿液送驗編號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