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5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博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
8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口後右轉中正路,甫越過中正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適 葉玲珠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游文博左側,其二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游文博於葉玲珠所騎乘之機車向右靠行至其前方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碰撞葉玲珠所騎乘機車後方,游文博、葉玲珠皆人車倒地,葉玲珠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腦震盪及趾骨骨折之傷害。游文博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玲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玲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紙本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雖坦白承認,惟亦辯稱:本件鑑定報告認為伊剛轉彎就碰撞到,但伊已經過了斑馬線,所以不是右轉沒有禮讓告訴人,應係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從伊左邊閃過來,切到伊前方,伊就來不及煞車,伊當然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大,伊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10463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理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倒地之位置,與現場所留下之刮地痕,俱在中正路上行人穿越道外側(即板橋方向),雖接近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惟已非在該路口之內,是被告肇事時應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甚明。又告訴人雖堅稱其未變換車道,惟亦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欲至前方員山路待轉至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等語,參以告訴人所指之待轉區緊密鄰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應有向右靠行以便進入該待轉區,因而行駛至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其見告訴人向其行車方向前方靠近時,即應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詎其未能注意及此,致其騎乘車輛前方撞擊告訴人騎車輛後方,使其與告訴人皆人車倒地,足見被告雖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游文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