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О號
聲請人即被告 楊超帆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楊超帆因盜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然聲請人有固定居住所且有正當職業,且家中父親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家中生計有賴聲請人維持,故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疑點甚多,聲請人是否構成強盜罪尚有可議,若因之令聲請人羈押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而聲請人日後會配合法院審理程序到案接受審判等,聲請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超帆因涉犯盜匪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罪,但案經被告在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證物可佐,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經警拘提到案,復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為進行審判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被告楊超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是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前述各節,不能消滅前揭羈押之原因,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事由,是其聲請交保,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