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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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三號),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法官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併審酌被告甲○○業與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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