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陳柏樵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林貴美
被 告 林文明
被 告 林石村
被 告 林英子
被 告 甘鴻聲
被 告 甘鴻強
被 告 甘四川
被 告 甘鴻英
被 告 甘鴻香
被 告 甘鴻梅
被 告 林正治
被 告 林正泰
被 告 林建智
被 告 林秀蘭
被 告 林綉錦
被 告 林秀慎
被 告 林傳珍
被 告 詹林美玉
被 告 楊林秋霞
被 告 王志忠
被 告 王志揚
被 告 王志清
被 告 王淑芬
被 告 王淑娟
被 告 林傳家
被 告 林捷書
被 告 周林春子
被 告 林美治
被 告 林美梅
被 告 林政雄
被 告 林德慶
被 告 林宗達
被 告 林金龍
被 告 陳林碧珠
被 告 曹林麗雲
被 告 林麗珠
被 告 阮林麗華
被 告 陳羅濱
被 告 林偉琪
被 告 陳志源
被 告 林偉時
被 告 林珮君
被 告 李家治
被 告 李家樹
被 告 李家禧
被 告 李秀卿
被 告 林哲安
被 告 林忠誠
被 告 林意樺
被 告 林其蓁
被 告 林宗城
被 告 林宗財
被 告 林秋香
被 告 李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貴美、林文明、林石村、林英子、甘鴻聲、
甘鴻強、甘四川、甘鴻英、甘鴻香、甘鴻梅、林正治、林正泰、
林建智、林秀蘭、林綉錦、林秀慎、林傳珍、詹林美玉、楊林秋
霞、王志忠、王志揚、王志清、王淑芬、王淑娟、林傳家、林捷
書、周林春子、林美治、林美梅、林政雄、林德慶、林宗達、林
金龍、陳林碧珠、曹林麗雲、林麗珠、阮林麗華、陳羅濱、林偉
琪、陳志源、林偉時、林珮君、李家治、李家樹、李家禧、李秀
卿、林哲安、林忠誠、林意樺、林其蓁、林宗城、林宗財、林秋
香、李燕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因債務人 林志平 與被告等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原告對
林志平係有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林志平本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
債務,然其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林志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
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行使代位請求權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共有物應予變賣分割。
(二)債務人林志平就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新台幣捌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
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
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林志平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雖為被告等57人,惟其中被告 甘永鳳 (83年10月4
日死亡);被告 張林 不(105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 戴林
阿惜 (102年11月26日死亡),均於原告108年12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起訴
前已死亡之甘永鳳、 張林不 、 戴林阿惜 為被告提起本訴,於
法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甘永鳳、張林不、戴
林阿惜部分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應尚有共有人甘永鳳、張林不、戴林阿惜之全體繼承
人,惟原告並未以甘永鳳、張林不、戴林阿惜之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則本件原告對甘永鳳、張林不、戴林阿惜以外
之其餘被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志平所提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關於被告林
貴美、林文明、林石村、林英子、甘鴻聲、甘鴻強、甘四川
、甘鴻英、甘鴻香、甘鴻梅、林正治、林正泰、林建智、林
秀蘭、林綉錦、林秀慎、林傳珍、詹林美玉、楊林秋霞、王
志忠、王志揚、王志清、王淑芬、王淑娟、林傳家、林捷書
、周林春子、林美治、林美梅、林政雄、林德慶、林宗達、
林金龍、陳林碧珠、曹林麗雲、林麗珠、阮林麗華、陳羅濱
、林偉琪、陳志源、林偉時、林珮君、李家治、李家樹、李
家禧、李秀卿、林哲安、林忠誠、林意樺、林其蓁、林宗城
、林宗財、林秋香、李燕玲部分,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其
併請求代位受領林志平因分割遺產所可分配之金額,亦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貴美、林文明、林石村、林
英子、甘鴻聲、甘鴻強、甘四川、甘鴻英、甘鴻香、甘鴻梅
、林正治、林正泰、林建智、林秀蘭、林綉錦、林秀慎、林
傳珍、詹林美玉、楊林秋霞、王志忠、王志揚、王志清、王
淑芬、王淑娟、林傳家、林捷書、周林春子、林美治、林美
梅、林政雄、林德慶、林宗達、林金龍、陳林碧珠、曹林麗
雲、林麗珠、阮林麗華、陳羅濱、林偉琪、陳志源、林偉時
、林珮君、李家治、李家樹、李家禧、李秀卿、林哲安、林
忠誠、林意樺、林其蓁、林宗城、林宗財、林秋香、李燕玲
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