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陳冠宇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
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506元,約明自104年11月起
分18個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4,91
7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原告
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
主(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告名下,
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繳清全部買賣價金,
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出賣人即原告
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
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第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
條及第十一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4年10月10日交被告占
有。詎於原告交車後,被告僅繳足1期車款,迄今尚欠17期
計83,589元未還,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為保全債權,上
開機車已於108年7月15日由原告取回。茲因被告仍無意願
回贖且分期款迄今尚未全部清償,雖原告仍為上開買賣標的
之所有權人,然車主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監理機關認定
之所有權人與法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發生衝突,是原告有
確認系爭買賣標的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而原告所有權存在
與否,對原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此為本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理由。又原告當初依交通部函釋,將系爭機車車主過戶
予被告名下,現被告拒絕履約放棄回贖,過戶予被告名下之
理由已失所附麗,依權利對等原則,被告本有義務協助原告
辦理過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現登記車
主陳冠宇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
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
,並辦理分期付款,因被告未依約付清價款,系爭機車依
系爭契約應仍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機車現因監理機關之
車籍管理而登記為被告下,乃與實際所有權人有所不同等
語,是系爭機車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尚非明確,職是,
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交通部函釋、車籍
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保有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乙方(即被告)於繳清標的物之償金,始取
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乙方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標的物。爾後之瑕疵擔保,
保固及維修均由原出賣經銷商負責,乙方不得異議,亦不
得以此免除繳款責任」等語。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清償
全部價款,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未取得系爭
機車所有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是
原告憑以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被告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之義務:
按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
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本件系爭機車
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迄未能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機
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是原告憑以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
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機車變更名義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