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陳賴秀美
被 告 曹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元。嗣於109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818元,及109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租
金每月6,8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
(二)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被告自107年7月起
即未按期繳納房租,迄109年1月1日租期屆滿時,被告
共欠繳租金40,800元。此外,被告未繳付107年9月之電
費6,800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幾經以存證信函及
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給付房租及搬遷交屋,被告均藉詞
推拖且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收回使用。
(三)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8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
LINE對話記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
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40,80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800元,被告未
繳納之租金共計40,8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代繳之電費6,018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本件系爭房屋107年9月之電費為6,
018元,依上述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未為繳
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是被告因此獲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
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6,800元為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800元,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而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及代繳之電費共46,818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6,81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