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林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419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149元自
民國108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7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按
每年3、6、9及12月依據貢獻度、風險度等信用等級綜合評
分,於評定後第三個月結帳日之次日作為異動生效日期,按
評定後之利率給付利息。延滯給付時,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元、第二個月應給付300元、第三個月應給付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8年刷卡消
費後,僅於108年7月22日繳納780元,經原告就其積欠債務
以其存款抵扣2550元,先沖償費用再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後,
尚餘消費款18萬9149元及利息3270元尚未清償,在108年12
月7日核定生效前,僅以優惠利率即年息8.33%為請求,108
年12月8日則以調整後之利率即年息15%為請求,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數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原
告興中分行催繳信用卡債務通知書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