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配偶 林信良 曾投保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彩色人生保險附約D型,10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信良於民國97年2月15日病故,原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而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始期為87年12月21日,繳費年期為10年,被保險人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既已繳費滿10年,被告應依保單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按被保險人林信良計至105歲之保單週年日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減去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作為身故保險金。
又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按其保險金額20%計算之生存保險金為20萬元,且被保險人林信良生於00年0月00日、歿於97年2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54歲,計至105歲尚有51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詎被告竟僅依保險條款14條第1項之規定,按至身故時止所繳之保險費總額,並加計保險單所載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509萬5,735元。惟本件保單條款第14條第2項明文約定「繳費期滿」,並非約定「年度屆滿」,則被保險人林信良既已繳費滿10年,揆諸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被告拒絕給付其餘保險金510萬4,265元,實無理由。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為10年,由該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載明「繳費期間內身故者」及同條第2項載明「繳費期滿後身故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係○○○區○○○○○段為「繳費期間內」身故,即自繳費時起,於10年期間經過而屆滿前身故之情形;第二階段為「繳費期滿後」身故,即自繳費時起,經過並屆滿10年後,於第11年起身故之情形,顯見第2項「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應指「10年期間屆滿後」無疑。又被保險人林信良係於87年12月21日投保,97年2月15日身故,其期間僅經過9年2個月,並未屆滿10年之期間,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D型第14條第2項約定「繳費期滿後身故」之保險金。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配偶林信良於87年12月21日投保被告公司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彩色人生保險附約D型,10年期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付第10年期之保費,嗣於97年2月15日病故,而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
509萬5,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保險契約、除籍謄本、續次保險費繳費證明、保險金理賠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事實。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至身故時止所繳之保險費總額,加計保險單所載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C型或D型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至105歲之保單週年日應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總額減去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為『生存保險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所指之繳費期間所指為何?第14條第2項所指繳費期滿所指為何?林信良於97年2月15日死亡究竟係屬於第14條第1項「繳費期間內」身故,或是第14條第2項「繳費期滿後」身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此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為87年12月21日,繳費年期為10年,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首頁1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案卷原證2第1頁),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期間之末日,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期10年之終止點,應為97年12月20日。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繳費期間」應係指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第14條第2項之「繳費期滿」應係自97年12月21日起。該保險契約第14條係以被保險人身故發生在「繳費期間」內或在「繳費期滿」,以分別計算被告應理賠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並非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時間或次數來來作為計算被告應理賠身故保險金之基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既已繳費滿10年,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再參以原告提出兩造簽定保險契約所附之「解約金及繳清保額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案卷原證2第2頁),其上明白表列第1年度至第10年度被保險人均須繳納保險金,自第11年開始,如被保險人尚未身故,則不需再繳納保險金,並可領回生存保險金,由此更可見兩造間約定之繳費期間係指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之10年期間,原告自行解釋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納第10年之保險金,即已繳費滿10年,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三)既然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為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被保險人林信良於97年2月15日死亡,即屬於在繳費期間身故,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滿後身故者」之情形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給付之保險金,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之外,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510萬4,265元之保險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4,265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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