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48、17615、18953、2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惠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嗣為警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 賴育鐸陳怡辰陳冠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48號卷《下稱102偵14448卷》第48至49頁、102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下稱102偵18953卷》第5至6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2972號卷《下稱102偵2297
2卷》第6至8頁背面、第58頁至背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33頁至背面、第35頁);⒉被害人 廖士懿黃品智 於警詢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
615號卷《下稱102偵17615卷》第4至9頁、第35至背面,102偵18953卷第7至8頁);⒊告訴人賴育鐸、陳怡辰、陳冠霓於警詢之指訴(見102偵14
448卷第4至6頁、102偵22972卷第12至17頁背面);⒋證人 卓正憲黃朝桉 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偵14448卷第7
至9頁,102偵22972卷第9至11頁);⒌通聯紀錄暨用戶基本資料表、公務電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2份(見102偵14448卷第37至53頁、102偵22972卷第18至29頁、第34至35頁);⒍扣押物、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見102偵22972卷第46至55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5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陳怡辰、陳冠霓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再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③案)。嗣於97年12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上揭
①、②、③之刑,嗣於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告訴人陳怡辰、陳冠霓所失竊之大部分物品已經尋回,復參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徒手、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入監前之任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尚有孩子待養、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除被害人數不同外,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均差異甚大,是本院依據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認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就如附表編號1、
5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上開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者及竊取物品│宣告刑│├──┼──────┼─────────┼──────────┼──────┤│1│102年6月10日│臺北市○○區○○街│賴育鐸被竊得聯想廠牌│犯侵入住宅竊│││之23時前某時│28巷58號2樓03室。│G470型號之黑色筆記│盜罪,累犯,│││許│(未經同意進入)│型電腦、IMAGEIC廠牌│處有期徒刑捌│││││2.5吋隨身硬碟各乙台│月。│││││、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乙本、光碟片。(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2│102年6月15日│臺北市○○區○○路│黃品智被竊得錢包乙只│犯竊盜罪,累│││12時許│77號4樓之2。│(內有1,900元現金)│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6月23日│同上。│黃品智被竊得宏碁廠牌│犯竊盜罪,累│││7時許││深藍色筆記型電腦乙台│犯,處有期徒│││││(價值約2萬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7月6日│臺北市○○區○○街│廖士懿被竊得1萬5,00│犯竊盜罪,累│││16時許│170巷6號之1。│0元現金。│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1月3日│臺北市○○區○○路│陳怡辰被竊得MACBOOK│犯侵入住宅竊│││15時許│33巷11號3樓。│PRO廠牌15吋筆記型電│盜罪,累犯,││││(未經同意進入)│腦乙台、NIKOND90單│處有期徒刑拾│││││眼數位相機、NIKONF│月。│││││80底片相機、CANONAE││││││-1單眼相機附鏡頭、CA││││││NON傻瓜相機、CANON││││││DIAL35底片機、富士KL││││││ASSEW底片機、CONTAR││││││EX單眼相機、HOLGA底││││││片機、護照、臺胞證、││││││存摺(郵局、大眾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班尼頓││││││廠牌包包、黑色零錢包││││││、咖啡色零錢包、白色││││││iPodCLASS32G附套子││││││、迪士尼鐵盒(內有約││││││500元之零錢)各乙個││││││、NIKON單眼鏡頭(50││││││MM、55-200MM、廣角18││││││-24MM、24-85MM、18││││││-85MM之規格各乙個)││││││、閃光燈乙顆(價值計││││││約20萬7,900元)。│││││├──────────┤│││││陳冠霓被竊得MACBOOK││││││PRO廠牌13吋筆記型電││││││腦、CANON550D單眼相││││││機各乙台(價值計約6││││││萬元)、金馬影展套票││││││7張、無印良品廠牌黑││││││色包包乙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