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遠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遠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至遲於98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7日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宜珮 之方式,謊稱因購物簽收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使吳宜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1,961元至羅遠榮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嗣因吳宜珮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羅遠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2至4頁)、被害人吳宜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13720號卷第6至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9至2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14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羅遠榮固供認系爭帳戶係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伊存摺還在家中,另伊係某日下班後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故打電話至合作金庫客服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720號卷第20頁),應堪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7日2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7分),以電話聯絡吳宜珮,謊稱因購物簽收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使吳宜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7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出21961元至羅遠榮所有之前揭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吳宜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720號卷第6至7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4月13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至19頁),亦堪認定。
(三)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被告是否曾於98年3月17日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存戶需提供何種資料做掛失時之核對?該行函覆稱:「經查存戶羅○榮係於98年3月17日19時05分向本行客服中心做金融卡電話掛失交易。依本行作業流程,存戶以電話掛失時需核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戶名、身分證字號、往來分行、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年11月23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由此足證,被告本人係於98年3月17日19時05分許以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提供其基本資料後,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交易。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幫助行為完成後,在正犯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即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實施或其影響力,即便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但因幫助行為事前已然停止、中止,依幫助犯從屬理論,應認該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換言之,若係在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幫助行為已然中止、停止,則該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查本案縱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然被告於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行為(98年3月17日21時24分)前之98年3月17日19時05分許,已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易,而停止該提款卡之提款功能,詐騙集團已不可能持提款卡領走詐騙之金額,堪認被告已於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前,中止、停止其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提供金融卡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復提供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伊所有系爭帳號之存摺並未遺失或提供予他人,存摺還在伊家中等語。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除金融卡外,被告復交付「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同時提供「印鑑」或「存摺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存摺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被害人吳宜珮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將21961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因被告之前已辦理金融卡掛失交易,且嗣被害人報案而經相關單位凍結系爭帳戶,故上開款項無法領出,迄今仍存於系爭帳戶內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部分待本案確定後,再行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解凍系爭帳戶後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縱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惟於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前,被告已向銀行辦理金融卡之掛失交易,停止金融卡之功能,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上不可能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則其幫助行為業已停止、中止,則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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