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3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彭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王輝蓮 邀彭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自9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債務人王輝蓮邀彭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35萬元,自9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4,887元│95年6月5日起至│百分之4.18│95年7月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350,000元│94年9月5日起至│百分之4.74│94年10月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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