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國光劇團(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
總處籌備處國光劇團)法定代理人 陳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國光劇團乃係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設之劇團,而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因組織改造,機關名稱全銜改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其原有籌備處之相關業務已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概括承接,相對人亦更名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國光劇團(下稱國光劇團),而國光劇團應屬非法人團體,因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等語。原裁定以: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國光劇團並無獨立預算,足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之財產;又國光劇團僅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財產,是相對人既無獨立之財產,即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抗告人列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難認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民國101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呈國光劇團組織規程即「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編制表」與「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辦事細則」,發布日期均為97年3月4日,且均自發布日起施行。而本院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係作成於97年5月9日,已於前揭法令施行之後,尚且認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國立國光劇團有獨立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並有當事人適格,該另案判決既為合法之確定終局判決,又上開國光劇團組織規程自發布日起施行迄今亦未有所變更,足見本件相對人辯稱其因組織規程異動之故已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云云,僅係為遲滯訴訟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當事人之權利能力有無與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乃法院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其涉及公益,於我國法制非屬辯論事項。然原裁定並未就上開事項為任何查察以究明事實,又將上級審法院之確定見解棄置不論,徒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片面口頭陳述即遽為審認,更將前揭處務規程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之利器,枉顧上述司法實務之既有作法,更悖逆歷來司法院曾以多號釋字所建構之法位階理論,竟以下位階之處務規程使最高位階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受到不必要之限制,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造成抗告人權益受到損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列其為被告提起訴訟,自應先就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即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舉證證明之。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對其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固以相對人提出之前述國光劇團組織規程即「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編制表」與「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辦事細則」,發布日期均為97年3月4日,且均自發布日起施行;而本院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係作成於97年5月9日,已於前揭法令施行之後,尚且認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國光劇團有獨立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並有當事人適格,原裁定認相對人國光劇團非屬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顯有未合。惟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載明:「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籌設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以統籌辦理臺灣傳統藝術與民俗之維護、傳承及發展,並有效整合傳統戲劇及音樂團隊,特設立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第2條:「籌備處掌理下列事項:
四、臺灣傳統戲劇團、國樂團之經營管理、演出製作及行銷推廣。」,及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辦事細則第1條明訂:「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第4條:「籌備處設下列組、室、團、館:一、綜合企劃組,分三科辦事。二、秘書室,分三科辦事。三、人事室。四、會計室。五、傳統藝術中心,分三科辦事。六、臺灣音樂中心,分二科辦事。七、國光劇團,分三科辦事。八、臺灣豫劇團,分二科辦事。」、第12條:「國光劇團掌理下列事項:一、戲劇演出計畫及國際交流之綜合規劃。二、劇本創作、演出、製作、推廣及行銷。三、團員之甄選、評鑑、考核及人才培育。四、其他有關國光劇團事項。」,及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編制表所載:國光劇團之團長為簡任第十一職等。由上可見相對人國光劇團僅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內部單位。又相對人屬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單位之一,有關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宜,皆由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會計室掌理,國光劇團設團長乙員,為編制簡任第十一職等,並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乙節,復經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102年1月11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明確,且依該函附件經公證之97年12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之辦公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係以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名義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承租,並非相對人國光劇團自行承租。依此足認相對人國光劇團應僅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單位之一,並非有獨立之財產或預算,即非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所舉本院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認為國光劇團有獨立應訴之當事人資格云云,惟該案並無就國光劇團之當事人能力作明確之認定或說明,且與前揭本院之認定不符,該個案亦非判例,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顯非可取。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下位階之處務規程使最高位階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受到不必要之限制,顯有違誤,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然抗告人除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光劇團給付承攬報酬外,尚另向相對人國光劇團所隸屬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為相同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已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既已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提起相同之請求,即難謂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因此受限。況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而人民之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然其行使訴訟權仍須與要件相符,法院本應隨時依職權調查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如要件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國光劇團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洵屬有據,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執此認其權益受損,毫無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