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5號、101年度偵字第2356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305號、101年度偵字第20142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 伍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101年度偵字第193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竊取 劉明海 所有EFE-532號機車得手後,將EFE-532號機車之引擎」,應更正並補充為「竊取劉明海所有EFE-523號機車得手後,將EFE-523號機車之引擎ET699222號」。㈡101年度偵字第1930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6所載之「EFE-532號機車」,均應更正為「EFE-523號機車」。
㈢101年度偵字第20142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房門門鎖後」,應更正為「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一字起子插入房門門鎖細縫開啟房門後」。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乙把雖未扣案,然由卷附被告手繪圖(附於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卷第28頁)觀之,前端有較尖之部分,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吳佳政所為,就101年度偵字第160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1年度偵字第193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1年度偵字第235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101年度偵字第20142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101年度偵字第20142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101年度偵字第20142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101年度偵字第20142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拉扯告訴人而妨害其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普通竊盜罪、普通傷害罪、2次加重竊盜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與告訴人 林雅雯 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林雅雯,又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16084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卷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33頁),且被告與被害人 陳瑞明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5支,為被告吳佳政所有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乙支,雖為被告所有,尚無從認定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被告持以開啟被害人 李暐恩 、 林耕睿 房門門鎖所用之一字起子乙把及竊取被害人 甯加能 所有機車之鑰匙乙支,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名│宣告刑(含從刑)│起訴(追加)│││││││案號│├──┼────┼────┼─────┼────────┼──────┤│1│101年7月│新北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1年度偵字│││25日凌晨│店區北宜││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6085號│││1時許│路2段1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前││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2│101年7月│新北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同上│││25日凌晨│店區碧潭││如易科罰金,以新││││3時許│水泥橋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停車格││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3│100年10│新北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1年度偵字│││月25日│店區北宜││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9305號│││零時許│路2段26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巷口││日。││├──┼────┼────┼─────┼────────┼──────┤│4│101年6月│新北市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01年度偵字│││5日20時│店區中生││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0142號、│││10分許│路83巷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1年度偵字││││號地下室││日│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5│101年9月│新北市新│犯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同上│││7日│店區二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路12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巷12號5││日。│││││樓A5號房││││││││││││││││││├──┼────┼────┼─────┼────────┼──────┤│6│101年9月│新北市新│犯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同上│││7日│店區二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路12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巷12號5││日。│││││樓A11號│││││││房││││├──┼────┼────┼─────┼────────┼──────┤│7│101年9月│新北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同上│││22日20時│店區中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路1段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日。││├──┼────┼────┼─────┼────────┼──────┤│8│101年9月│臺北市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同上│││25日2時│安區 仁愛 ││如易科罰金,以新││││55分許│路3段2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樓││日。││├──┼────┼────┼─────┼────────┼──────┤│9│101年9月│新北市新│犯服用酒類│處有期徒刑貳月,│同上│││28日凌晨│店區北宜│不能安全駕│如易科罰金,以新││││1時37分│路2段往│駛動力交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坪林區方│工具罪│日。│││││向││││├──┼────┼────┼─────┼────────┼──────┤│10│101年9月│新北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同上│││29日凌晨│店區新烏││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12分│路1段1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巷1弄16││日。│││││號前││││├──┼────┼────┼─────┼────────┼──────┤│11│101年11│臺北市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1年度偵字│││月10日19│山區興隆││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3566號│││時30分│路4段4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巷58號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