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4、5行「仍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0月8日關警偵字第1010010127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5829D、檢定日期100年9月27日、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1紙(本院卷第8、9頁)。
二、核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採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