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龍因受 唐振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出面處理唐振明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新燦營造公司(下稱新燦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至前述新燦公司欲催討債務,因故與告訴人即該公司經理 黃瑞隆 發生拉扯,竟與綽號「仔仔」之男子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綽號「仔仔」之男子持狀似手槍之物,拉動槍機,並以「有本事就過來」、「你有幾條命可以死」、「好好考慮,好好處理,要愛惜生命」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徐金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隆、證人 紀宗霖 及 葉宏昌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與綽號「仔仔」之人一同前往新燦公司協調債務糾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仔仔」當天是臨時碰面才一同前往新燦公司,並未事先謀議,且抵達新燦公司後伊未曾為任何恐嚇言語及行為等語。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案發當日係綽號「仔仔」之人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品並出言恫赫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瑞隆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仔仔」拿疑似槍械之武器,並稱「你有幾條命可以死」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仔仔」拿出1把像槍一樣的東西,並做出拉槍機之動作,仔仔於動作之同時並以臺語稱「你有幾條命不怕死你就來」,後來被告有制止「仔仔」,並要「仔仔」把東西收起來到樓下等,當時伊感覺被告有些不高興「仔仔」將疑似槍枝之物品取出,因此請「仔仔」先下樓,感覺被告想要與伊好好交談,不想將事情弄成此情形,在「仔仔」下樓後伊有與被告繼續對話,伊與被告交談時沒有感到受威脅,因為被告有制止「仔仔」,又「仔仔」的槍不是自始拿在手上,而係突然多出像槍一樣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反面),另證人紀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仔仔」有拿槍出來,並拉槍滑套,說「有本事來搶槍,看你有幾條命跟我配」,當「仔仔」恐嚇渠等時,被告在阻擋「仔仔」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此外,證人葉宏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因為黃瑞隆不願與被告及「仔仔」一同離去,「仔仔」就拿槍出來,並拉槍滑套稱「有本事來搶槍,看你有幾條命跟我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可徵前揭恐嚇行為及言語均係「仔仔」一人所為,被告未曾直接以其言語或行動恫赫證人黃瑞隆等情,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被告於「仔仔」為上開行為後,曾面露不悅並制止「仔仔」之行為,復令「仔仔」離去衝突現場,兼以「仔仔」於案發當日所攜帶前往現場之器械,乃突然取出而非自始即持於手中,足認「仔仔」之行為應係個人臨時起意而為,是自難僅以被告與「仔仔」一同前往新燦公司,即逕認被告對「仔仔」攜帶上開疑似槍枝之器械乙節業已知悉並容認,復對其恐嚇之言語、行為有所預見,並藉此與「仔仔」相互分工,而與之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二)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瑞隆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要伊好好考慮好好處理,叫伊要愛惜生命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與伊對話內容大致係有關工程款之事,伊忘記被告有沒有要伊好好考慮好好處理,或叫伊要愛惜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瑞隆復證稱:伊對被告不會感到受威脅,所以才願意與被告交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另參以於被告與證人黃瑞隆交談之時,證人葉宏昌、紀宗霖均未在場目擊或耳聞乙節,亦經證人黃瑞隆、葉宏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本件被告究有無向證人黃瑞隆嚇稱:「要黃瑞隆好好考慮、好好處理,要愛惜生命」云云,除證人黃瑞隆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黃瑞隆上開不一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以補充理由書、於102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另以:被告與綽號「仔仔」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由「仔仔」以前開一惡害通知行為,同時恫嚇證人黃瑞隆及葉宏昌, 始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證人葉宏昌部分,同涉有恐嚇犯嫌,且與本案恐嚇證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等語。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則有關恐嚇證人葉宏昌部分即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