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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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民國112年3月27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確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6年9
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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