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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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陳垚熏 相對人 林煜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票字第1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409089、TH409090、TH409091號,面額均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兩造因家暴糾紛,抗告人於112年5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斯時迄今未有見面,相對人顯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原審即核發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相關本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形式審查結果,形式要件確已具備,且其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而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因家暴糾紛,兩造自抗告人112年5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起即未見面云云,然僅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及本院開庭通知書,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已遭保護令命禁止與抗告人接觸之事證,未能證明兩造確實未接觸,是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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