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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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被告湯發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發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發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與領航南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 陳君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君仁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部脂肪栓塞、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發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君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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