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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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峰全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全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至111年2月14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林峰全因犯輸入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至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14日期間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因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而遭法院判處犯輸入禁藥罪且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其未即時撤除其於110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創建賣場陳列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訊息,甚至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14日出售予因民眾檢舉、無購買真意、然為查緝而至上開賣場購買電子煙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而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是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違反藥事法案件,且均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有關,可徵受刑人於前案犯輸入禁藥罪後,未因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顯未有所悔悟,其所犯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