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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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嗣於隔(19)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新文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隔(19)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新文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4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被告陳柏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年自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隔(19)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新文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