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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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對人寶龍建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寶龍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祁銳 應予解任。
選派 廖永煌 律師為相對人寶龍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寶龍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2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其中後4者於有限公司之情形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5日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其唯一股東 祁秝緯 已經死亡,復未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清算事務本應由祁秝緯之唯一繼承人即其兄祁銳行之。又相對人現尚積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未據送達繳款書及徵收;但因祁銳現已高齡87歲,並處於極重度失能之狀態,實際上已無代表相對人辦理清算事務之能力,致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送達稅捐文書及辦理稽徵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將現任清算人祁銳解任,並選派其他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9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72530號函命令解散,而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股東祁秝緯並已於命令解散前之110年12月9日死亡,經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僅餘其兄祁銳為唯一繼承人等情,有上開函文、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祁秝緯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8、1053、1386、135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可參,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以祁銳為其法定清算人一節,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現尚滯欠聲請人主管稽徵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000,000元未據繳納,惟其法定清算人祁銳現已87歲,並因極重度失能、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等症狀,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則有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安置資料所附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等件可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法定清算人祁銳已經欠缺辦理本件清算事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祁銳之清算人職務,與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前段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承上,祁銳之清算人職務既經本院解任,相對人再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聲請人以上述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俾便辦理相對人稅捐債務之清算事務,即有理由。又經聲請人徵詢,業經徵得廖永煌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本院考量廖永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與業務經驗,亦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廖永煌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