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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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未能自我克制情緒、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8號被告張志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賓與 陳明照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推打陳明照,致其受有腹壁瘀傷、右側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石日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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