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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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原告韓潔被告 黃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所受詐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中,被告黃武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有陳俊宇1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武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黃武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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