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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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張銘諺 被上訴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簽立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其上有關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自行簽署,此情均為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庚企業社所明知,庚企業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庚企業社亦無從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再者,本件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行為,而系爭契約為消保法第11條至第1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然庚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均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是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主張,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次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理由所陳有關消保法定型化契約及審閱期間等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而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其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等情表明不服,經核係以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其提起上訴之理由,不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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