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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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原告王 昱清 被告 劉沈隴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