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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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4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觀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前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4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與其於緩刑前所犯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遽認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