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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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原告 吳敏瑄 被告 詹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靜宜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判決在案,原告係於同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及檢察官雖均未提起上訴,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