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上揚服飾店」,先拿取四件上衣至試衣間試穿,竟於試衣間內將其中三件上衣(白色長袖毛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黑色七分袖毛衣一件,價值三千四百八十元;黃色長袖毛衣一件,價值一千零八十元)藏放在自己背包內後,趁店員丁○○與他人談話不注意之際,向丁○○表示不欲購買,並返還一件上衣後即預備離去。惟因丁○○發覺姜靜茹所試穿與返還之衣物數目不符,遂要求丙○○開啟背包供其察看,丙○○拒絕後即逕行走出上揚服飾店,雙方拉扯之際,丙○○之背包袋口打開,丁○○隨即將上開三件上衣取回,丙○○見狀乃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顧丁○○與當時同在店內之乙○○阻攔而離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揚服飾店內衣物之行為,辯稱:①伊當時至上揚服飾店時,是店員丁○○當面拿取一件裙子及一件長褲讓伊試穿,並非於店員所稱未注意之情形下拿取;②該店員所稱之三件上衣(白色長袖毛衣、黑色七分袖毛衣、黃色長袖毛衣),實伊從未拿取至試衣間試穿,何有藏放於伊背包內之情形,此皆為該店員所誣指;③店員又稱發生拉扯時,由伊之背包掉出三件上衣,請查明伊之背包是否能塞入三件上衣;④又伊是上揚服飾店的常客,本欲前往購買服飾,卻發生被到任不久之店員丁○○莫名誣賴,直覺倒楣,不願與其爭執,更無往外逃跑之情,當時實是沒有直接證據可證伊為現行犯,才能讓伊光明正大走出店外,否則以其店內三人,足以抵擋伊一人離店,鄰居店家皆有看到於店外糾纏之情;⑤而後伊走往停車處,欲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且無當場施暴的情形,又當時須倒車駛離現場,實因前後皆停有其他車輛之故,倒車是駛離時所必需的動作,而該店員只是一直站在被告的車輛駕駛座的門外邊再次糾纏,伊僅是不予理會而已,且當時亦無任何擦傷之情形發生,並無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云云。另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為求脫免逮捕而毆打丁○○及以汽車撞人之行為。據被告表示當天是被告進去穿一件裙子、一件褲子,出來後問小姐一件多少錢。丁○○即說被告偷東西。被告心想自己無端被人誤會,且對方態度惡劣,即不願意再購買東西,當被告想離開時,丁○○不願讓被告離開而發生爭吵,被告出門要開車離開時,因為前面也停有車輛,故而必須先倒車方能離開,並非如同丁○○所說得被告以汽車衝撞。⑵退一步而言,倘庭上審酌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然被告拒絕受檢並開車離去之行為亦不構成準強盜罪:①按竊盜,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時,是否應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不同見解。惟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區別,乃在於著手取得財物之行為態樣不同。前者是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言;後者係以竊盜或強奪之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或尚未取得之際,因被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係為補充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不足,是其在適用上不宜過於擴張,必須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要素,亦即所施之強暴、脅迫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當之,故應以積極說為當。蓋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與強盜要件不符。再者,準強盜罪之行為態樣,情節顯較為輕微,乃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目的,無非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此為人情之常,自然反應,且準強盜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其實施之原因而論,顯然具有消極被動之意味,與強盜罪積極主動之心態,自不可同日而語。因此,準強盜罪之成立,實不宜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要件為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③「上訴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衡以準強盜罪係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否可認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④丁○○於警訊中稱:「我就向她表明要看她的背包,但她不願讓我看,且強行外出。我就與她拉扯背包,…她就往外跑,在外面兜了一圈後,就上了一部S4-7001號自小客車,我與乙○○就前往阻攔她,她就倒車欲以車門(當時車門被我們推開)撞我與乙○○。我與乙○○跳開後,該名女子就開車走了。」丁○○之供述正好與被告所稱是因為倒車要離開之故,並不是要以汽車衝撞丁○○之供述符合,可知被告確實並無以車撞人之行為。⑤證人乙○○於警訊中則證稱:「(問:當時你們取走物品時,她有無反抗或是使用暴力?你有無受傷?)她為了不讓我們察看她皮包,可能是做賊心虛怕我們發現,所以有與我拉扯,並將我推走,共推了三次,並將我推倒(並未跌倒),我沒有受傷。」由乙○○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主動、積極之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排除乙○○、丁○○所施予被告強制行為,完全只有以被動的方式拉扯背包。參照前引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之行為最多僅成立竊盜罪,但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
二、經查,被告趁試衣之便,於試衣間將三件上衣藏放在自己所有之背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揚服飾店員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事件經過之乙○○、 羅智茵 於警訊中所陳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丁○○所提供上開三件上衣,確能放入被告當日所攜帶之背包內,被告所辯伊所有之背包並不能藏放該三件上衣云云,已非事實;再衡諸證人丁○○、乙○○、羅智茵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系爭三件上衣之經濟價值亦非鉅大,該三人並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必要;以及被告復自承證人丁○○於店內要求伊打開背包供其察看遭拒後,又一路隨行至伊車旁企圖阻攔之情,益可佐證證人 許孟橋 、乙○○、羅智茵等人所陳屬實,至於證人丁○○等人僅從後隨行,並未強制阻止被告離去,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無竊取店內財物之行為。次查,被告所辯當日僅拿取一件裙子、一件長褲試穿,並非證人丁○○所指訴三件上衣等情,與證人丁○○所述既然不符,而證人丁○○所為證述,又有其他目擊證人乙○○、羅智茵證詞可供支持,本院認以證人丁○○所述情節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逮捕」,又指以直接強制力限制應受逮捕人之人身自由而言。本件被告因竊取「上揚服飾店」內衣物遭店員即證人丁○○發覺後,證人丁○○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雖有要求被告與之共同前往警察局之言詞,並於被告預備離去之際,從後跟隨,然證人丁○○、乙○○二人既無實施強制力以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應認該二人尚無針對被告實施逮捕行為,是被告不理會該二人所為不得離去之要求,逕行駕車,且不顧證人丁○○、乙○○站在車旁即予倒車之行為,雖可認定已對於證人丁○○、乙○○產生強制力而屬強暴行為,然被告其時既未面臨他人之實施逮捕行為,自難認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至於被告趁於試衣間內試衣之機會,將帶入試衣間預備試穿之衣物,藏入自己所有之背包內,應認該衣物已經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雖未離開服飾店,即遭店員發現並取回衣物,仍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然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時既無逮捕行為之存在,已如前述,自亦無該條要件之該當;又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部份,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出於貪念,利用試衣之機會,竊取他人服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上揚服飾店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竊取之服飾價值五千六百四十元,尚非鉅額之物,以及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