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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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二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善耀企業有限公司一七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與之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 李明照 擔任開分員,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滿貫大亨共四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四台、IC板四片、開分鑰匙五支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善耀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僱用 蔡素貞 擔任櫃台兼開分工作,在桃園市○○○街○○○號之善耀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各三台,並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經警查獲移送公訴人偵查起訴或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二號案卷無誤。而本件被告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再度僱用店員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二號案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均有明文。本件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