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號00—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WDBCA四五E六MA五九九七號),係其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約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所購買之賓士牌五六○SEC車款,並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抵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免支付分期付款及汽車稅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謊報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同年月九日在彰化市○○路○段○○○號遭竊,請求偵查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因此取得該管司法警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單據,連同其所填具內容不實之汽車被竊通知書,向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核算理賠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並依被告甲○○指示將賠款電匯予財資公司,用以支付其所貸得款項,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又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機車異動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獲致免繳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等之利益。而被告甲○○則另以LS—二七二二號車牌懸掛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查扣犯罪工具一覽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被竊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險賠同意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幀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稱渠所有之汽車失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誣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所有之車號00—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失竊,洵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伊因無力支付汽車稅金及貸款金額,故向彰化縣警察局中正路分局謊報失竊云云,然被告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警員不相信伊之陳述,故警員寫什麼伊都照簽等語,稽之上開警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製作完成,距今已近二年半,上開警訊實情如何,恐難查考,而本案復無警訊筆錄之錄音帶憑資佐證,是上開警訊筆錄之自白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與之相佐,先此敘明。
(二)次查,上開車號00—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購買,迄報案失竊日期即同年十月十日已六個月,尚難遽認顯違常情。而本案保險金額、理賠金額應屬合理,保險理賠金額係給付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復據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乙○○到庭證稱:「保險金額合理,因為是賓士五六○,扣掉折舊後價值以保險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是合理的,理賠部分是依據保險金額承保之後,到理賠當中折舊的金額再扣掉自付額,就是我們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本案的保險金是給付給貸款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該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就保險理賠部分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
(三)又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稱渠所有之汽車失竊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被竊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稽。稽之上開汽車被竊通知書所載: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認被告當時係山東水餃大王、優美秀茶藝館、力揚開發企業公司、電子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無訛,該公司並確曾派員至失竊地點查證,並至被告當天住宿之「永大飯店」查詢被告當日住宿之登記,「被告確於同年十月九日凌晨投宿該飯店,並登載於客戶登記簿上,又該飯店雖備有停車場,可停約十五輛車,但因採開放式,無人管理,故常被人佔用,故到該飯店投宿之客人往往停放於該飯店樓下附近,據該飯店表示,其開業以來,至該飯店投宿至車子失竊之客人約有二十幾人(輛)」等情,此觀諸證人乙○○庭呈之查證報告自明,並證稱:「(在本案決定理賠之前,你們公司有無作調查工作?)有,只要投保人有到警局報案,三十日沒有查到,我們就要給付。」,「(被竊通知書上面所記載查證事項此部分有無去查?)有,我們委託彰化的理賠人員去查如庭呈調查紀錄。」。準此經保險公司實地查證結果,被告所稱汽車失竊乙節並無可疑之處,尚難以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車輛失竊,即認渠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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