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殘餘分裝袋陸個、削尖吸管貳支及橡皮管乙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殘餘分裝袋陸個、削尖吸管貳支、橡皮管乙條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月廿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九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並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吸食等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甲○○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D室,併與 溫紫伶張美珍吳振維溫婷芳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為警二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含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注射針筒六支、殘餘分裝袋六個、削尖吸管二支、橡皮管乙條(以上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被告甲○○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及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分別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含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注射針筒陸支、殘餘分裝袋陸個、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橡皮管乙條可稽。而前開白色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陸㈠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五時許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月廿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九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並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其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情,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其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含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殘餘分裝袋六個、削尖吸管二支、橡皮管乙條(以上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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