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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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已負債累累並欠缺償還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前去桃園縣中壢市居廣一村一三四號 陳潤生 住處,委請不知情之 陳某 代覓金主洽借款項。受託後,陳潤生隨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去電乙○告以右情且謂 江某 必將依約如期還款,致乙○信以為真,遂於翌日至陳潤生住處取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再由陳潤生於當
日將款項轉交甲○○,此同時,甲○○則簽發同面額,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請陳潤生持交乙○收執為憑。迨屆期,經提示支票旋遭退票,復尋查甲○○未獲,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請陳潤生出面代覓金主借款,後取得陳某轉交之款項二十二萬元並經告知係向乙○所借,其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請陳潤生持交乙○收執為憑,嗣支票係退票,該筆借款迄未清償等情不諱,核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人陳潤生於本院調查時,各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次查,被告曾因賭博輸錢一千萬元以上因而負債累累,馴致從八十三、四年起,即須依恃「以債養債」之方式還款及度日,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猶有近二百萬元之債務未還,當時亦擬以舉債方式償還對自訴人之欠款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茲被告既因賭博輸錢而負債累累,自八十三、四年起即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前,已須倚賴借錢度日及還款,由是可見其顯乏自償性財源收入,已然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迫狀態,因之,端憑「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之法以應急,於遇告貸無門,後繼財源挹注不及,隨時有「崩盤」破產之虞,況向自訴人借款之後,被告已別無其他可資借款之對象,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職是,被告既乏自償性財源收入,雖擬舉債還款,惟又尋無籌款覓財之途,從而稽此二端,被告顯然欠缺確切可恃之財源足憑,是以其於借款之初,就嗣將無資力償還借款之情事,當已有所預認。既預見此情,詎仍隱之以向自訴人借款且虛稱必定依約還款,準此,被告實具有詐欺之意思及行,狀極灼然。其空言否認詐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委由不知情之陳潤生為之施詐,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佐。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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