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審誤載為丁○○)為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保全公司)之保全員,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審誤載為附隨義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承租車號00-0000號巡邏車,沿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八德市○○街交岔口前,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其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適由桃園縣八德市○○街駛出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丁○○之自小客車失控打轉起火波及停放該處之乙○○之MK-○二四一號自小客車,而丙○○之上開保全公司巡邏車則因失控衝入甲○○住處,造成丁○○多處擦挫傷、左胸、兩手及兩膝挫傷,甲○○受有右眉部裂傷(長五公分)、右手腕背併第二至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信義保全公司上開保全巡邏車上乘客 王欣君 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王欣君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丁○○、甲○○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八幀附卷足佐,而告訴人丁○○、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德濟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近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事,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在上開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丁○○、甲○○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而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車 鑑桃 字第九000九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五四號函各乙紙在卷足參。而告訴人丁○○、甲○○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既曰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自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且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而所謂「附隨業務」,係指準備或輔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物,則被告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既以巡邏保全為業,其駕駛車輛從事巡邏工作,客觀上以足認為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係其附隨業務,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巡邏途中,因過失與人碰撞,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丁○○、甲○○受有上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基此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指摘量刑過輕,恐難收儆懲之效果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情,並無不當,且告訴人如認受有民事之損害,得另行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綜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游士珺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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