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0五公克)沒收銷毀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二航站工地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起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施用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五四七六號檢驗通知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反應,有上述法務部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徵,而施用毒品後,最長於施用後九十六小時內仍可自施用者之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被告之尿液中既經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足信其於被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列屬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第十條各有處罰之規定。其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新法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訂後之新法以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
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案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其執行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度毒聲字第三0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再送戒治所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各該裁定及台灣新竹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在卷可參,,茲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業經起訴在本院受理中,爰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無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吸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而供分裝海洛因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亦依法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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