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二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各以八十七年上訴字三三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三七二五號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緝字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一三0五號改判有期徒刑四年,末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二八七五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三罪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惟其並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乙○○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遭通緝期間,為隱匿身分,於八十八年間不詳某日,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其所開立之影印店內,拾得甲○○之身分證一枚後(該身份證係甲○○於八十八年間在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廈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棄置於上開影印店內),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罪之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時效),旋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住處,將上開拾得甲○○之身分證,以換貼為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後,即隨身攜帶留供不時之用。乙○○嗣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持前開其變造之身分證,表示為甲○○本人並以 白某 之名義,向中壢市不詳地址之通訊行申請(並未填寫申請書等任何文件或署名簽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取得SIM卡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民身分證或所屬門號管理之正確型與甲○○本人。迨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因案被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變造及連續行使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甲○○在警局訊問時之供述互相吻合,且有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可供佐證。自可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能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性質上因屬於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故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乙○○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身份證並進而持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民身分證或所屬門號管理之正確型與甲○○本人,故其所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乙○○變造後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原先變造之低度行為已被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其本件一部之變造身分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差異,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所換貼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且係甲○○所有之物,非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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