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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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丙○○所經營之好湯頭小吃店內,與不詳姓名客人發生爭執,隨即外出,並於十幾分鐘復行返回,並手持菜刀一把,作勢欲砍殺,嗣因在場之客人乙○○聲稱要報警,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及乙○○二人,以「誰敢怎樣,就要他一刀斃命」、「要一刀斃命」等語對丙○○及乙○○加以恐嚇,使丙○○及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前開處所喝酒,並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菜刀前往及對告訴人丙○○及乙○○出言恐嚇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徵諸被告意欲追求告訴人丙○○,多次前往騷擾、糾纏,不為告訴人丙○○所接受等情,均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當天確於飲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復為其所自承無訛,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飲酒後爭執氣憤之際,以情緒性字眼恐嚇告訴人二人,衡情堪可採認。而告訴人二人亦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渠等陳述明確,告訴人丙○○更陳稱:伊因害怕,自七月一日至十五日都不敢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並無仇恨,甚至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乙○○,若非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則告訴人應無干冒刑責設詞誣陷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加以恐嚇,自係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及乙○○二人生命、身體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菜刀一把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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