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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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九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六段四七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該路段時速不得逾每小時六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急駛,嗣有 黃成喜 騎乘腳踏車橫越分向限制線自其前方左側駛入,甲○○見狀閃煞不及,致高速撞上黃成喜,造成黃成喜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一時三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除電話報警外,並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肇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成喜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肇事後,除報警處理外,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 耿孝平 到場證述屬實,並有記載報案人為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被害人家屬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