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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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一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八0四醫院四樓
十八號病房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扭丁○○之右手食指,使丁○○之右手食指受有嚴重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扭傷告訴人右手食指,並辯稱係伊與告訴人談借錢情事談不攏,致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始誣指伊扭傷其右手食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檢、警偵訊時指、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並未扭傷告訴人之手指,告訴人之手指係自己弄到醫院之窗戶玻璃所致,非被告將之扭傷等語,然就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命其具結時竟不知何故而不予具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其具結亦思索再三始勉強以捺指印替代,且告訴人係其子之女友,被告則為其同居人等情觀之,證人丙○○○之證述似有諸多保留,所為證言本院不予採參。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