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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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簽請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收展員,擔任對於乙○○○公司之保險客戶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收費服務、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之職務,其向客戶收取之各類款項,依乙○○○公司之規定原應於收款當日下午五時前,至遲應於收款後之隔日十一時前即繳交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間,對於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交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七十元,未依規定解繳乙○○○公司,而於各該筆款項收取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經乙○○○公司發覺後多次催討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伊收取後因為失竊而未解繳公司,伊因一時心急而沒有報案,公司主任與伊談了之後,要伊寫下切結書,伊因沒有證據可證明款項是伊遺失的,所以才承認侵占,伊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款項,但公司不肯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侵占乙○○○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業經乙○○○公司及該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詳,並有各該客戶繳交各該費用與被告收取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及被告坦承流用附表所示款項之切結書在卷足稽,是被告確有挪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依乙○○○公司之規定,應於當日下午五時前,至遲於隔日十一時前即應款付與乙○○○公司,此經丙○○於偵查中陳明,而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非同日所收取者,此觀之客戶聲明書及送金單甚明,如被告確依公司之規定於收取款項後,將各筆款項繳交公司,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失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則其所辯失竊云云,無非圖免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乙○○○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收展員,擔任對於乙○○○公司之保險客戶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收費服務、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之職務,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筆款項,即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犯後未能清償所侵占款項猶托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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