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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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六和一九九九年份C二O六-CX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除頭期款二十五萬五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外,餘分三十六期按月每期付款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標的物應經常停放於定約時所載之住居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十四鄰月眉九八號,在未付清全部價金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不得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停放於他處。詎甲○○因經濟狀況欠佳,自九十年二月起應繳之各期款項,即未按期繳納,其九十年一月之應繳納之款項,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繳交,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三月間,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前開標的物遷移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九之二號一樓。福灣公司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派員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十四鄰月眉九八號查訪未發現甲○○及該車,致出賣人福灣公司催討餘款無著,且因不知該車輛去;處而無法行使取回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就前開其餘犯罪事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有與債權人福灣公司電話聯絡,他們沒有問我,我不知道車子不能遷移他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為前開之自白,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可稽。本件前開附條件買賣之相關約定,已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甚明,該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載明標馝物應經常停放在乙方(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而所填載乙方(被告)之住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未記載被告之前開台北縣土城市之地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經濟不景氣,生意不好,才沒有繳交,車子遷移,沒有告訴他們(告訴人)新的放置地址等語。被告由雙方契約之約定即可知悉附條件買賣價金未付清前,標馝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且車輛應經常停放於約定放置地點,不得任意遷移。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停止繳款,將車輛遷移停置他處,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新的放置地點,累計已有多期款項未繳,且使告訴人因不知車輛所在,而無法行使其取回權,其主觀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犯罪故意,並因而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因車輛被遷移不知去向無法行使取回權,自己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將標的物移,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其原已繳交頭期款及二十期分期款,而於審理中已
繳交清全部款項,此據告訴人代理人 柳景森 述明,且有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清償全部債款,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合於簡易處刑之要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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