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年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交付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甲○○竟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間,由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閒逛。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見乙○○在路旁購物取出錢包付錢而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以徒手方式自乙○○身後伸手搶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個(?內置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二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乙○○發現向前追呼,詎甲○○、 萬紀 二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在乙○○向前追跑兩、三步而緊抓住甲○○衣服及前開皮包時,竟仍加滿油門向前直衝,並將乙○○連同及其揹於背上之女兒戊○○摔倒在地拖行達五公尺之遠,當場施此強暴行為,因而致使乙○○受有手腳擦傷、戊○○受有後腦撞傷之傷害。嗣因乙○○不願鬆手並用力將甲○○拉下車,並經路人丙○○見狀上前始合力將甲○○逮捕,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共同行搶,係 林某 報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係與被告己○○共同犯案乙情,亦據被告甲○○多次供述明確,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萬紀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並因欲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被害人等情不諱,並稱: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月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乙○○因之受有手腳擦傷、被害人戊○○則受有後腦撞傷之傷害等情,復經被害人乙○○指述稽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張、機車照片兩張、贓物照片一張等物附卷可稽。右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萬紀二人於右揭時、地之搶奪犯行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乙○○、戊○○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被告既出於傷害之故意對被害人二人施暴並致渠等均受有傷害,核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至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準強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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