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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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常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常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常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常寬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路邊麵攤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並擦撞 邱靖捷 、 陳雨淇 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其經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郭綜合醫院醫治,警員到院處理,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常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靖捷、陳雨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