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浩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浩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供承其「知道錯了」、「當下不是沒有想過會被騙,但當時我小孩生病,工作又沒有了,急需用錢」、「抱著僥倖的心態」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是否認罪?)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受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洗錢」,而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認其否認有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難認其意在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淑慧 、 劉玉菁 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感情交往順利及投資獲利,竟率爾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165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許浩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以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帳號,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他人使用網路銀行匯出提領乙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配合綁定上開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 林佑瑄 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其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等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⑴告訴人王淑慧提出之匯款存款憑條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提出(該帳號為其配偶林佑瑄所有)之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上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登入即時通知簡訊截圖
被告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得利益,而將上開臺銀帳戶控制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5
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置辯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目的係與對方共同經營彩妝品,我當時需要錢,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趕快有個收入云云,惟:衡以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理應有常規之徵才程序,亦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另行花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又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使用帳戶,雙方需有高度信賴關係,亦或可設立聯名帳戶(需使用雙印鑑),避免共同經營之利潤,遭其中一人姿意使用侵占之餘,均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時通知內容(核與本署勘驗該銀行網銀登入傳送之完整訊息)內容,即載有「請謹慎保密您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勿洩漏予任何其他網站、行動装置App或任何人,以確保網路銀行交易安全。」「請勿隨意下載來路不明的程式或電子郵件,及使用公共場所之電腦(如:網咖)登入網路銀行,以防他人竊取你的使用者代碼或密碼;勿随意洩漏您的帳戶資料或個人資料(如個人身分證字號、提款卡卡號、信用卡卡號、生日等)。」等警示標語,被告竟漠視上開臺銀網路銀行登入之警示訊息,並僅因急需用錢之目的,配合來歷不明之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而未曾上網查證、或要求對方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函文,即草率相信對方,照單全收、來者不拒,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衡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有多份工作經驗,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秉持著姑且一試之態度,其有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不法結果發生之故意,昭然若揭,亦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王淑慧
(提告)
於113年3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投資詐騙之方式
113年5月29日13時9分
100萬元
2
劉玉菁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詐騙之方式
113年5月30日12時33分
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