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崇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崇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 蘇虹羽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施用之詐術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蘇虹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崇賢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虹羽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蘇虹羽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39、41至43頁)、被告陳崇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5至25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7至29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608號函文及所附陳崇賢申辦「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本案帳戶作為「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蘇虹羽款項,並將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件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故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法條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崇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崇賢前於111年3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予他人使用當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當知之甚明,竟為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告訴人蘇虹羽遭受財產上損失高達新臺幣3439,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起訴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個月,然本院參酌上情,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崇賢否認其有因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號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虹羽
於113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致電蘇虹羽,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蘇虹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7日12時49分許
998,000元
113年8月8日12時59分許
935,000元
113年8月10日9時54分許
528,000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許
978,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崇賢申設之MAX、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戶之入金紀錄
編號
入金時間
帳面入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入金帳號
1
113年8月7日12時50分許
500,000元
被告陳崇賢申設之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
2
113年8月8日13時許
500,000元
3
113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500,000元
4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500,000元
5
113年8月7日12時51分許
498,000元
被告陳崇賢申設之之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
6
113年8月8日13時1分許
435,000元
7
113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28,000元
8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47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