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塏茗
訴訟代理人  林建伶
被   告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謝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20時1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桃園市○○區○○路往公
園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建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林建伶打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
告主張林建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就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開啟,並繞到系爭車輛後車廂拿取物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參以兩車碰撞位置乃係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被告所駕駛
車輛右側中間,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可注意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開啟之
情事,並可隨時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行駛,竟殊為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即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總計為37,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600元及工資費用12
,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42頁及第52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3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
約為4年1月,原告就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零件之範圍3,93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12,310元,共計16,244元(計算式:5,823+12,31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林建伶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前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在路邊停車時
開啟左後車門,且未加以隨時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到系爭
車輛後車廂拿取物品,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林建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林建伶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即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
負擔,又原告既同意林建伶駕駛系爭車輛,林建伶應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應就林建伶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3元(計算式:
16,244×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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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小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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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5,600×0.369│9,446│25,600-9,446│16,154│
├─┼─────────┼───┼───────┼───┤
│02│16,154×0.369│5,961│16,154-5,961│10,193│
├─┼─────────┼───┼───────┼───┤
│03│10,193×0.369│3,761│10,193-3,761│6,432│
├─┼─────────┼───┼───────┼───┤
│04│6,432×0.369│2,373│6,432-2,373│4,059│
├─┼─────────┼───┼───────┼───┤
│05│4,059×0.369×1/12│125│4,059-125│3,93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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