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秦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中華路1段1之7號18樓之5住戶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真實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以105年度中補字第95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
告真正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6日送達原告
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僅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而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居所,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規定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