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
被   告  温琇恩温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
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方約定被告
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
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19,891元、利息3,85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747元,及其中219,891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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